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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高空抛物写入民法典草案 “天降之祸”归责将更明晰

  近些年,高空抛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事件屡见不鲜,从2000年的“全国高空抛物第一案”——重庆郝跃案,到近期的“6个月女婴被高空坠物砸至头骨骨折”,无一例外,高空抛物案,找到“真凶”难。

全国高空抛物第一案的事发地

  我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正式施行,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了抛掷坠落物品致害责任: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很简单,只有一个原则:能找到“真凶”的,“真凶”赔;找不到“真凶”的,整栋楼或者整层的住户赔,除非相关住户能证明自己没有责任。

  可能有些住户会觉得自己冤枉,其他住户做的坏事,为什么自己要担责?而且大家一起赔偿,岂不是让“真凶”逍遥法外?即将召开的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将被提请审议并有望通过。《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编在总结《侵权责任法》实践经验基础上,针对高空抛物致害责任问题作出了补充完善。

  防高空抛物写入《民法典(草案)》(附原文)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从上述条文来看,高空抛物致害,三类主体可能承担责任:

  第一类:侵权人。

  所谓“天作孽,犹可恕;自作孽,不可活”。高空抛物造成他人损害,如果能确定侵权人,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是毋庸置疑的。

  第二类:物业公司等建筑物管理人。

  《民法典(草案)》明确了物业公司等建筑物管理人作为“第三方”的责任。在高空抛物致害案件中,物业公司等建筑物管理人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以往的高空抛物致害案件,被侵权人将物业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责任,法院一般也会判决物业公司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但毕竟法无明文规定。民法典草案生效后,相应的物业公司等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也会增大。


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有问题联系删

  第三类: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责任,《民法典(草案)》规定不再是简单的“一赔了之”,而是要求“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才适用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规定。

  如果最终找到了侵权责任人,之前已经给予补偿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高空抛物致害案件找不到“真凶”,不再是糊里糊涂地众人一起“背锅”。《民法典(草案)》力图发动群众,找出侵权人,同时倒逼物业公司等建筑物管理人提高服务质量、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群策群力,共同守护我们大家“头顶上的安全”。


 

撰稿:曾超超
类型:B 类稿
编辑:毕明伟
审稿:张主编
法务:刘东晓